(1)一般要件。
参展商在展览展示活动上欲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首先它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基本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要件。
a.原、被告存在实质性的争议事实。
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为了限制权利人滥用权利而损害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在限制权利人权利滥用的同时,也要防止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一方完全为了自身的利益,在没有与权利人发生任何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将完全无辜的权利人作为被告启动诉讼程序,增加权利人的诉累。从展会的情形分析,知识产权人采取警告函的方式并不常见,鉴于展览展示活动的时限性,其更愿意采取临时禁令方式以限制涉嫌侵权参展商的行为,此时如若不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以及司法解释作扩大化理解,参展商显然无法利用确认不侵权之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b.权利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
知识产权人如在向参展商发出警告函或者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后于合理期限内提起侵权之诉,或者向行政部门寻求救济,则参展商不能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只有知识产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怠于行使权利,而且这种状态将持续地对被控参展商的利益产生影响,被控参展商才可以向法院提起不侵权之诉,请求确认争议事实。何为“合理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可界定为“权利人收到被指控侵权参展商发出的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或者被指控侵权参展商被采取限制措施之日起一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或者限制措施,也不提起诉讼或者向行政执法部门请求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