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的资格。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知识产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资格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知识产权人包括著作权人、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注册商标权人、专利权人以及集成电路布图的设计专有权人;利害关系人则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
当事人可就展会的知识产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则通过判决的形式定纷止争。除此以外,知识产权人更为关注的是如何根据展会的实际情况,申请临时禁令以及对展会的知识产权侵权证据予以保全。为保持与TRIPS协议的一致性,我国2000年8月25日修订的《专利法》增加了临时禁令的内容,其第61条规定:“专利
(1)行政执法力量、手段不足。近年来,企业通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谋求经济利益的情形目趋增加,知识产权行政处理案件亦明显增多。但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机构显然未作出相应调整,目前存在执法力量及手段严重不足的问题,这主要由两方面的原因所造成:一是前述的分散体制和多头执法问题使得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力量分散且不均衡
(1)行政执法的主动性。除了应知识产权人与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处理侵权行为,行政机关可依照职权主动采取执法措施,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处理,这对于“民不举、官不究”的司法保护而言更充分、及时、有效。行政执法的主动性对展会而言可将侵权消灭于萌芽状态,避免参展商展出侵权产品至权利人发现期间所可
国外解决展会的知识产权纠纷更多倚仗于法院的执法,行政机构除海关的边境或者展会现场执法之外,较少对展会知识产权纠纷进行处理。然而,我国除了海关在边界采取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进口或出口的措施以外,相关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关也在展会执法中发挥着极大的作用,因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执法保护“两条途径、并行
除了之前所述的措施以外,我国政府还应当采取以下对策,切实保护我国企业在境外参展时的合法权益。1.参展前的工作(1)加强对参展企业展品的知识产权管理。首先,通过各种途径增强参展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督促企业进行必要的知识产权审核工作,降低侵权风险。其次,鼓励与引导我国企业及时在参展国
我国企业在海外国际展会上频频被查处反映的不仅仅是企业本身的问题,还折射出我国政府在相关规范及管理力度上的欠缺。目前,我国政府己开始认识到该问题的严重性,采取了有效的措施,指导我国企业如何避免展会知识产权纠纷,以及在纠纷发生时如何提供积极的帮助。2007年4月30日,针对2006年法国世界制药
结合上述各种规定,组展单位在组织我国企业参加国外展会时,应切实做好如下工作:1.展会前的工作(1)对于知识产权纠纷频发国家的展览展示,在展前对该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以及执法机构在展会上经常采取的措施进行重点研究,对参展企业进行必要的培训,并建立针对紧急情况以及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2)加强对
(1)我国企业如认可其展示行为构成侵权,但不同意承担费用,可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签署停止侵权声明。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往往需自行承担申请临时禁令的相关费用,因为我国企业已通过实际行动表明申请人并无申请临时禁令的必要,只要通过发警告函的私力救济方式即可维权;同时,我国企业对临时禁令的具体内容如申请
1.及时注册知识产权当前,参加境外的国际展示设计活动是我国企业从事出口贸易最为常见的形式,但很少有企业就该展品在展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知识产权的注册,这很可能导致该产品的知识产权被抢注。我国企业在参展时也要对那些详细了解其产品的国外参观者提高警惕,防止他们借助该国际展会了解我国产品的实际情况,利用
展会名称、会徽、会标、域名等展会标志被侵犯的情形时有发生,然而在我国,展会标志是否属于知识产权,属于哪种知识产权以及如何对其进行保护却并无统一认识。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展会标志属于商业标识范畴,因此可归属于展览设计“识别性知识产权”而受到保护。当然,具体如何保护有赖于各国国内法的规定。从德国、日本
四、展会标志的保护期限我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权以及《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对世博标志权并未限定保护期限,这意味着上述两项专有权长期有效。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特殊标志的保护期限是4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长申请,延
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建构统一的商业标识保护法,以全面保护商业标识,从根本上消除商业标识之间的权利冲突,便利行政执法与司法。笔者认为,制定统一商业标识保护法应当是我国的应然选项,在此条件下,展会标志获取保护自不待。然而,目前在我国尚未对各种不同的商业标识差异性以及权利冲突作出妥善融合前提下,这样一部法律
上海展览搭建公司为您介绍我国对展会标志的保护依据,目前我国并未就展会标志保护予以专门立法,实践中展会标志可能符合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特性而获得《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
为加强对上海世博会标志的保护,《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应运而生。1.世博标志专有权的产生《条例》并未规定世博标志专有权需以申请、登记作为产生的条件,其仅在第7条规定:“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世界博览会标志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在我国,国际展会标志被侵犯的现象极为普遍,如展会的名称被模仿,主题及创意被抄袭,会徽被盗用等。2005年9月在广州举办的第23届广州国际美博会也遭遇了相同的问题。在该国际展会召开之前,广州凯能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美博会”名义通知参展商,该展会已更改地点与展期,该公司还宣称已有1000家美容企业参
美国的判例和法学著作使用了一个名词:商业外观,商业外观最初包括产品的外形或者形状、产品的包装、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的颜色或者设计、所使用的颜色与其他因素的组合。显然,商业外观起初的范围较为狭窄,仅限定于商品或服务的“装扮”方式。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商业外观的范围不断得以扩张。1983年联邦巡回法
日本对展会标志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商标法》及《防止不正当竞争法》。根据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与特许厅长官指定的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下称“政府等”)举办的博览会,或政府等以外的人举办的博览会,或者外国的政府等或取得外国政府许可的人在外国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将有相同或者类似的标记的商标(受
德国的《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1条规定,该法保护商标、商业标志以及地理来源标志。商业标志的范围包括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公司标志是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业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意图区别一企业和另企业,并在相关商业圈内被认为是一个商业企业的显著标志的商业标志和其他标志,应等同于一个商
(一)商业标识的界定商业标识也可称为商业标志、商业标记,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具有识别功能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任何组合。如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世界贸易组织认为,商业标识“可以是向消费者传递市场上种商品或服务来自特定的商业来源的信息的任何牌子、象征或者图案,